近日,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朱某秋与某信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该案作出支持股东知情权的裁判,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基本案情
朱某秋持有某信息公司49%股份,由于某信息公司日常经营均由其他股东负责,朱某秋为掌握某信息公司的经营现状,向某信息公司发送了查阅和复制账册等资料的申请,但未得到任何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章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由此可见,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报表通常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等。据此,朱某秋可以要求某信息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同时,朱某秋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应当在某信息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不超过五个工作日,查阅、复制地点应在某信息公司办公地点。
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是否了解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和相关信息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保障。对于公司股东,尤其是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的中小股东而言,请求查阅、复制反映公司运营信息的文件及资料,系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材料范围进行明确并限定合理的查阅时间、地点,既最大限度维护了股东的个人利益,也对公司的独立经营权进行了平衡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