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5日,松北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用生动的案例为中小投资者提供权益保护指引,助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发布会上,自贸区法庭庭长李晓萃介绍了今年以来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
一是便利化诉讼服务,保障诉服质量。精心打造“一窗口、一手册、一热线、一网络”,为公众提供线上线下结合,全方位立体化诉讼服务。自贸区法庭特别设立“破产立案窗口”“保护中小投资者绿色通道”,为社会公众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编印破产案件及强制清算案件的“一手册”,方便企业诉讼,对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慢分道。设立诉讼服务电话“一热线”,兼具联系法官、案件查询、诉讼咨询、信访投诉、意见建议等功能。
二是构建涉企商事类案快审机制。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网络信息化适用率,解决案多人少的现实困难,松北区法院建立了“在线类案诉讼要素指导全覆盖+电子送达全覆盖+类案一次庭审全覆盖+类案要素式判决达90%”的商事案件智慧审判模式。2021年至今,适用涉企商事类案快审机制审理案件1229件, 平均审判周期简易程序案件缩短了26天。
三是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法律宣传教育。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讲活动。开展中小投资者保护专题之金融担保领域典型案例宣讲会,对企业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重要内容进行详细讲解,对融资担保案件的管辖、立案、诉讼请求的规范及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风险做出相应的提示,对增强企业管理者和企业职工的法治观念和管理技能起到促进作用。
下一步,松北区人民法院将围绕大局,不断提高优化营商环境政治站位,坚持需求导向和效果导向,切实解决中小投资者关心的现实问题,努力提升市场主体获得感,全力服务自贸区哈尔滨片区经济发展。
随后,李晓萃庭长向社会发布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
朱某秋与某信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朱某秋持有某信息公司49%股份,由于某信息公司日常经营均由其他股东负责,朱某秋为掌握某信息公司的经营现状,向某信息公司发送了查阅和复制账册等资料的申请,但未得到任何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章程。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由此可见,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报表通常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等。据此,朱某秋可以要求某信息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同时,朱某秋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应当在某信息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不超过五个工作日,查阅、复制地点应在某信息公司办公地点。
三、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是否了解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和相关信息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保障。对于公司股东,尤其是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的中小股东而言,请求查阅、复制反映公司运营信息的文件及资料,系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材料范围进行明确并限定合理的查阅时间、地点,既最大限度维护了股东的个人利益,也对公司的独立经营权进行了平衡保护。
案例二
哈尔滨某公司诉高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5日,我院裁定受理原告强制清算一案,于2021年5月7日指定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清算组。经清算组调查,原告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资金1,000,000元,由高某某、案外人江某、李某、王某、黑龙江某网公司发起设立,分别认缴出资20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6月30日。2021年11月29日,清算组以原告管理人名义向被告高某某发送《通知书》要求其缴纳出资款未果,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某缴纳出资款。被告高某辩称其为名义股东,不出资、不参与经营、不参加盈余分配,且股东会决议决定各股东的出资额为150,000元,其不应履行认缴出资义务。
二、 裁判结果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首先,高某某抗辩其为名义股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减资手续,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750,000元。原告公司已经解散且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即使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各股东仍应依法缴纳尚未缴纳的出资。被告高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登记股东,应依法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额向原告公司缴纳出资。综上所述,判决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缴纳出资款200,000元。
三、 典型意义
1.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足额的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管理人有权向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
2.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之间只存在实际的内部约定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无法约束和对抗公司及善意的外部债权人。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导致管理人追缴该笔出资,若追缴的对象是名义股东,该股东无法仅以“名义股东”的抗辩获得胜诉。
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的其他认缴出资股东均认识到,在公司强制清算阶段应当补齐出资,判决起到了示范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避免清算组后续起诉其他股东,提高了审判效率。
案例三
黄某诉深圳某公司、哈尔滨某公司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3日,黄某入职深圳某公司,2019年8月9日由深圳某公司及另外二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哈尔滨某公司并持股7.5%。根据哈尔滨某公司章程规定,应由深圳某公司选定其职员担任哈尔滨某公司的监事负责监督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状况。根据该章程规定,深圳某公司推选黄某作为哈尔滨某公司的职工监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其并未行使过监事职权,亦未从哈尔滨某公司领取过报酬。
2020年12月31日,黄某与深圳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其监事任期未届满。
2022年8月8日,黄某在职工监事任期届满后,多次通过短信、微信、邮寄函件等方式告知以上两公司要求尽快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备案信息,但因各种原因直至2023年1月均未变更,黄某无奈只能寻求司法救济。
二、裁判理由
黄某并非哈尔滨某公司股东,亦非其职工,且实际从未在哈尔滨某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并履行监事职责,故黄某实际仅在哈尔滨某公司工商登记中挂名监事职务。黄某于2020年12月31日已与深圳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哈尔滨某公司监事任期届满后明确要求申请辞去职工监事一职,故其已不具备担任哈尔滨某公司职工监事的资格。2022年9月30日,哈尔滨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并形成决议,“同意免去黄某监事职务重新选择杨某为监事”,但决议形成后因哈尔滨某公司内部事由导致变更事宜迟迟未予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故哈尔滨某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以涤除黄某的监事身份。至于哈尔滨某公司内部原因导致怠于履行变更义务的问题属哈尔滨某公司内部问题,并不因此免除哈尔滨某公司作为登记、备案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故对黄某要求哈尔滨某公司办理涤除其监事身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判决明确了挂名监事有权通过诉讼程序涤除监事登记,准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促进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合理有序运转,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秩序、完善公司管理体系,促进市场主体规范参与市场竞争。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监事承担着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违反义务的,也将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选择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监事之前,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谨慎作出判断,切勿盲目行动。
案例四
黑龙江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案件详情
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某公司签订《玉米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哈尔滨某公司购买玉米(潮粮),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最终以结算确认函为准。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哈尔滨某公司支付货款5068万元。2021年6月4日,双方结算确认《玉米采购合同》项下发生玉米货款26 711 172.82元。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被告哈尔滨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2200万元。另查明,马某系被告哈尔滨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9年3月21日。
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结算确认函》中确认《玉米采购合同》“现已执行完毕”,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主张在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恢复原状,即原告并非要求返还已交付的标的物所对应的货款,而是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故解除《玉米采购合同》并无必要,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出卖人哈尔滨某公司少交标的物,买受人原告超额付款,故哈尔滨某公司应自结算之日起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并自结算之日起,以超额支付的货款为基数,给付因迟延返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为证明哈尔滨某公司曾承诺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待证事实,举示与案外人杨某的通话录音证据,但未能证明杨某有权代表哈尔滨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由于当事人未对哈尔滨某公司的还款性质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法定顺序进行抵充。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理基础为,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原告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任何情形,对其主张马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哈尔滨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被告哈尔滨某公司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 典型意义
公司股东对履行出资的义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只有在因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等情形下,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是因为,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债权人主张由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必须证明存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以下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案例五
哈尔滨某广告公司与哈尔滨某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一、案件详情
202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活动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办2020龙江少儿好声音省赛歌唱比赛,活动举办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活动服务总费用149 855.72元,被告应于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经被告验收确认后18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6月2日为被告开具149 855.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支付原告服务费。
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服务费。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涉及的合同价款系支付举办活动服务费用,活动完成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被告自述验收合格,根据被告提供服务的性质,应当认定活动举办完成即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第4.2条付款期限的约定,验收合格后第180个工作日为2021年9月6日,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21年9月7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部分予以支持。
三、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判决明确了,对于服务方来讲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接受服务方来讲,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服务费用,迟延支付服务费用还应当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促进市场和谐、有序、健康发展,对市场参与主体行为具有规范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