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北区作为哈尔滨市的新兴区,道路宽阔平坦,车辆通行顺畅,行车速度相对较快。随着,城区的普遍发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有所提高,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在法院出现的数量也有所增长。该类型案件多数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进而需要伤残、车损等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因而审理期限较长,涉及法律法规较多,从来是民事审判中的重点和难点。近来,相关新闻报道层出不穷,同一类事实的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结果。现仅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求得共识。
一、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实践中,有的案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的案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有的案件当事人起诉时未列保险公司为诉讼主体,法官亦未释明是否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这都最终造成了实体法上审判结果的千差万别。《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在租赁、借用、买卖,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俗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该规定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使保险公司成为该类型案件实体法上的赔偿义务主体,也成为保险公司作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的法律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性质为民事侵权纠纷,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的是合同义务,其若在侵权案件中担任被告似乎与程序法的规定相冲突。但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系法定赔偿责任,从立法目的和确立交强险这一险种的目的来看,赔偿受害人是其第一要务,也是其终极目的,故受害人拥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请求权,以及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都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但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尚无明确规定,虽认为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是现阶段较为合理的做法,但仍急需法律加以规范,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操作。
二、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项可否突破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实际交通事故发生中,为积极救治受害人,往往需要预先支付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而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能够得到的赔偿数额仅是10,000元或者1000元。实践中,此数额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剩余部分医疗费用,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仍需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经济状况较保险公司而言是弱者。在这种情况之下,受害人能否在已经遭受肉体伤痛后顺利得到赔偿仍是未知数。而从另一方面看,机动车一方在缴纳交强险保险费用后,因为责任赔偿数额的规定,仍可能面临着承担赔付巨额医疗费用的问题,这是否又是另一种不平衡呢。针对此问题,在实践审判中,可否在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的情形之下,对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所突破。即在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内,不划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是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酌情确定。这样做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也有利于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压力,尽可能减少一起交通事故、几家骨肉分离情况的发生。
三、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一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可否一案处理保险公司理赔问题
交强险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后,对保险公司产生的一种合同责任,一种约定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此种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的相对人只应当是被保险人。这就是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基于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当机动车一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案件,就会出现迥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案件,只处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有的案件,则既处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又处理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随着合同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为了满足对第三人利益保护不断增长的需求,合同相对性原理在事实上已经开始松动。我国《保险法》的修改正体现了这一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规定可知,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确定,即第三人特定化后,该第三人即成为责任保险的法定受益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既可以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给付受害人。这样做,既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降低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不向受害人支付的风险;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少被保险人可能需要再次起诉保险公司以进行商业险理赔的风险。当然,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同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不能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要尊重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在审判中注意商业险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如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则应按照相应的免赔率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以上,仅是个人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一点心得体会,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