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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司法环境及农村司法实践

  发布时间:2014-06-24 15:32:18


尽管当前农村社会正在经历着巨大的变革,但目前的变革并不能改变农村对于建立平稳安定秩序的期许,绝大多数的农民所希望的还是与世无争的井然生活。基于此,司法在调整中国农村秩序中,并不处于优势地位,我们所秉承的现代司法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与农村的现实社会是脱节的。目前的农村司法状况正说明了这一点。

一、农村自然秩序状况

笔者认为,农村的自然秩序是以家庭为核心的成员间的关系,这种家庭本位的关系维系着农村的基本秩序,也决定了农村司法环境的状况。

(一)在农村,最重要的就是家庭关系,家庭是农村生活的基本元素。由于原始农业生产的需要,家庭成为了农村生产生活关系的主体。我国实行的统分结合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仍然是以家庭为单位,由于未实现农业生产的集约化,家庭作为生产生活的主体是长期的存在形式。农村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使得成年子女婚后多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家庭中一定程度的存在着代际冲突,家庭关系相对复杂。但是,血缘关系作为维系家庭的基础,也在一定程度上维系着家庭内部的秩序。

(二)家庭关系以外,另一重要的关系即是乡里关系,也就是村民与村民之间或者说是家庭与家庭之间的关系。由于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农村生活习惯的使然,同村居民之间或多或少都沾亲带故,有很多村子因绝大部分村民同族、同姓而名为“匡家村”“李家村”等。农村的市民社会实际上就是一个熟人社会甚至是亲属社会,人们处于“低头不见抬头见”的氛围中。从某种意义上说,全体农民形成了一个关系更为复杂的大家庭。维系这个“大家庭”秩序的,更多的是熟人之间的磋商及第三人的说和。“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i]

(三)如果说,农村是一个“大家庭”,但仅有社会成员的大家庭,还不足以形成或者维护农村的秩序,家庭是需要家长的。村民委员会即是这个家庭的家长。村民委员会是农村自治基层组织,村主任是由农民民主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但现实的村民自治与法律的规定还有着不小的差别。其一,村主任未必是经过民主选举产生,在很多村子村主任一般是通过某种非正当途径走进村委会的;其二,村主任的工作方式一般不是靠民主,而是靠权威;其三,对于上述脱离法律规定的现象,村民一般不持异议,而是普遍的服从。归根结蒂,还是一种未脱离家庭印记的对权力的认可。“家文化,中国人走不出来的一座围城”。[ii]虽然村民自治组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其初衷,但其仍是维系农村秩序的最重要的纽带,尽管它所依靠的是农民思想深处根深蒂固的对人身关系的认可及“治人之道”的政治哲学。[iii]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农村实际上是以家庭为核心的,家长治理的熟人社会。农民思想深处所固有的是家庭观念和家庭秩序,需要一个村民委员会这样的组织或者是机构来进行家庭秩序的维护。

二、基于家庭关系的纠纷及解决方式

(一)农村纠纷的类型分析

可以说,农村关系实质就是家庭关系,因此,农村纠纷也绝大多数是围绕家庭产生的。

第一类是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矛盾而产生的纠纷。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因家庭关系不睦导致的离婚问题、因离婚引发的未成年子女抚育问题,还有经济落后、观念陈旧地区的返还彩礼问题等。上述种种纠纷,又通常是和土地承包纠缠在一起,产生此种纠纷的根本原因大多是家庭成员对家庭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或权利划分上持有不同意见,协商不成而导致的矛盾升级。此类纠纷是家庭矛盾的具体体现,也揭示了农村家庭结构,在维持自然秩序的同时也存在相当的弊端。与此同时,也是农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家庭在土地承包过程中的一个缩影。对于农民来说,土地始终都是他们最终的期许,无论表现为什么样的矛盾纠纷,其根本都在于土地,因为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

第二类是家庭与家庭之间的因各种往来而产生的纠纷。为解决生产资料等问题而产生的大量民间借贷纠纷及借款合同纠纷是农村的主要纠纷之一。另外,因宅基地或承包地而导致的相邻关系纠纷也占有相当的比例。还有甚者,因宅基地或承包地寸土之争,引发双发大打出手,进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刑事案件也不在少数。此类纠纷,虽然发生在家庭与家庭之间,但仍是家庭矛盾的延伸,仍是围绕土地、围绕家庭产生的,是家庭秩序因资源配置不均衡而形成的变奏。

(二)农村纠纷的解决方式

目前农村的主要纠纷形式即为上述两类,那么在发生纠纷时,主要依靠何种方式进行解决呢?郑永流、刘茂林、高其才几位教授通过对湖北农村农民法律意识的调查得出结论,在发生纠纷时,有91.46%的农民首先想到找乡村干部解决,有4.01%的农民首先想到找亲朋好友解决,只有3.68%的农民首先想到找法庭或法律服务所解决。[iv]由此可见,大量的纠纷是通过村干部或者说是村民委员会来解决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村委会在农民心中的处于家长的地位,解决纠纷,农民更信奉家长的权威。另一方面,由于农村社会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因此在发生纠纷后农村社会成员都尽可能采取比较缓和,柔性的手段来解决,尽量避免伤感情、伤和气、伤面子,以免在熟悉的社会中往后相处的孤立和麻烦。”[v]

三、农村秩序与司法的冲突

前述,司法在调整中国农村秩序中,并不处于优势地位。因为司法是现代法治的产物,传统农村自然秩序与现代司法过程之间是必然要存在冲突的。

(一)农民法律意识与司法观念的冲突

现代法治旨在将整个社会生活纳入法治的轨道,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从而达到依法而治的社会秩序。但在农民的意识中,法律这一词汇多半是是一知半解或者根本不了解。一方面,在更多的时候,农民所认可的是“情理”,而非法理。例如,实践中一农民与村办小学校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村小学校田地由该农民耕种,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合同到期后,小学校终止合同,将地转包他人,要求农民迁出地上作物,而该农民则认为,我已在此承包地耕种多年,理应由我继续承包,转包他人于情于理都难以接受,于是拒不交出该承包地。后小学校诉至法院,农民败诉。农民上诉,其理由是小学校将地转包他人属不讲情理之举。在这一案例中,从法律的角度讲,小学校的行为无可厚非,但在情理上却是让农民无法接受的。本案看似一起土地纠纷,但实质上却是一场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另一方面,农民对法律所持的态度要么是漠视,要么是恐惧。很多时候,农民在接到法院的传票时,拒不签收,或者即使签收也不按时去法院,对法院解决纠纷这一司法过程采取放任或置之不理的态度;还有一些农民,看到警车进村,不问缘由,逃之夭夭,其心中充满恐惧,认为法院来了肯定没有好事。无论漠视也好,恐惧也好,最终都丧失了法院公正解决双方纠纷的机会,这是农民意识与司法之间冲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二)诉讼成本与司法程序的冲突

美国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认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我们所追求的法治,其中尤为重要的部分即程序的公正,然而,诉讼是需要成本的,尤其是正当的司法程序,而其成本都在农民的承受范围之外。“法庭的职责是决定它将接受哪些实事,这些事实依法得到了证实。在这一过程中,程序和证据则起着作用。法律制度越正规,这些规则所起的作用就越大。”[vi]但程序、证据、规则,这些在农民眼中统统都只归结为成本。接受传唤按时到法院举证、开庭,甚至举证和开庭本身都是一种成本的浪费。这其中包括往返的路费、搜集证据所付出的代价、给证人或未出庭证人的安抚以及来法院诉讼所耽误的农业生产的时间等等。对于农民来说,有时诉讼甚至比不上家里的一头母牛产崽重要。农民所希望的是便捷、快速、合乎情理的一次性解决纠纷。“这样的法律,至少在实施的初期,并不能便利人民的行为(即不能有效的减少交易费用),相反可能会使人们感到是在添麻烦。由于人们为了追求交易费用的减少,往往会规避法律,而借助一些习惯的纠纷解决方式。结果是国家制定法的普遍无效和无力”。[vii]

(三)法院判决与农民愿望之间的冲突

农民所认可的是情理而不是法理,在诉讼中又很少有农民愿意听从诉讼程序的安排,认同并花费诉讼成本来解决纠纷,同时又对诉讼风险认识不足,农民往往对诉讼结果期望过高,或者说是怀着不恰当的期望。而司法的结果是通过证据来认定事实,从而依法判决,其所认定的是经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之间存有一定差距,因而判决结果必然与客观事实之间有所偏离,但却是合法的。而农民对判决结果的期许往往是根据客观事实产生的,但又因成本过高而不愿意或者因举证能力欠缺而没有能力来进行事实的还原,最终的结果则是对法院判决的不满或不理解。有的农民可以通过上诉进行二次救济,有的农民则因对判决不满,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还有的农民最后走向了信访之路,导致了矛盾的升级。判决的执行力不够,除了是一部分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之外,更多的是当事人对判决的不认可。这是司法在农村语境下所遭遇的又一冲突。

四、农村司法环境的新变化

尽管当代农村还带着几千年农业文化的烙印,但而今的农村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闭塞和固步自封,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司法环境也有了新的变化,这对农村司法而言不得不说是一抹亮色。

(一)农村经济的发展催生了新类型的纠纷

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尤其是农村特色经济的兴起,使农村加大了与外部的联系。同时农村经济体的发展壮大,不仅带动了产品的交换与流通,也可能会进行招商引资等。在与外部交流的同时,不仅开阔了农民的视野,一些诸如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新类型的纠纷也随之产生。这些纠纷已经与传统意义的围绕家庭关系产生的纠纷发生了性质的根本改变,不再是村干部的说和就能解决的,需要借助专业的诉讼解决机关来化解纠纷,这就为农民走向司法,走向理性的法律程序开辟了一条通道。

(二)国家政策的调整松动了农民的家庭关系

农业税的减免,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医疗、养老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不但减轻了农民的负担,也改善了农民的生活,更解除了农民的后顾之忧,使农民正逐步摆脱对土地的依附,从而摆脱家庭的束缚,农民将一点一点摆脱家庭,成为独立于家庭关系之外的个体。虽然农村“大家庭”还不可能在短时间能瓦解,但农民依附性的相对弱化,使法治的观念能够逐渐渗透,改观目前农民的法律意识,从而奠定农村法治的基础。

(三)外部冲击的影响改变了生活方式及旧有观念

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农村土地被征收,农民在得到补偿后失去了多年来所依附的土地,也由村民变成了市民,在生存环境变迁之后,必然要寻求一种新的生存方式,这种新的生存方式不再是原始的农业生产式的,而是一种全新的市民化的方式。在由农民向市民转变的过程中,原有的家庭模式已然不复存在,农民的观念意识必然发生转变,新的纠纷解决模式也在不断被农民认可。另一方面,新生代农民的现代意识也在强烈的影响着旧有的农村。目前的“80后”“90后”农民,一般不愿像其父辈那样靠农耕生产度日,绝大多数选择的是进城打工,在城市所接受的影响使其更认同城市的生活方式,更加喜欢独立的生活,对传统的家庭关系式的生活方式已经不愿再接受,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在削弱着农村的家庭体系,由于脱离了土地,接受了新的生活方式,新生代农民似乎更加容易接受法治的观念。

五、关于农村司法实践的思考

虽然我们看到农村司法环境的新变化,但是这仅仅是传统农村发生转变的一个开端,目前的在农村社会进行现代意义的司法仍旧是个难题,那么如何根据农村司法环境的现实情况,使农村司法实践更加符合农村的实际需要呢?这一点,苏力教授给出了答案,“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更多的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令人怀疑的普遍永恒真理而加以中心化。”[viii]据此,笔者对目前的农村司法作出了以下几点思考。

(一)降低司法成本

“寻常百姓是否接受法治,并非基于什么抽象的正义、公平,而是具体的一笔账,付出是多少、收益又如何,值不值得。如果诉讼成本让人感到难以承受,那么当事人情愿私了。”[ix]因此,使当事人,尤其是农民当事人接受法律或者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首要的是降低司法成本。当然,降低司法成本不是抛弃程序正义,单刀直入的如村干部一般解决纠纷,而是要在兼顾程序的基础上,变通司法的形式,使司法成为一种农民能够承受的方式。

马锡武审判方式为什么直到今天还在被推崇,是因为其适应中国农村社会。笔者认为,马锡武审判方式最值得推崇的优点有两点,一是实事求是,客观、全面、深入的进行调查研究,公正合理的处理案件;二是诉讼手续简便利民,随时随地受理案件,了解案情。由于能够深入调查研究,所以更加接近事实的客观真实,据此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偏离度也越小,不仅解决了农民举证能力弱的困扰,也使农民更加容易接受判决结果。由于诉讼简便,成本低廉,农民愿意将矛盾纠纷诉诸法律,接受法律这一解决方式,参诉农民数量增多,法律所波及的范围也就越广,也就越有利于农村司法的开展。

由此,解决农村纠纷,需要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与调查权,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及证明不利的后果,在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的情况下,要依职权进行深入调查,使法律事实尽量接近客观事实,从而作出有说服力并且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也许这离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相去甚远,甚至背道而驰,但是这确是符合中国现实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如何降低诉讼成本,巡回法庭是不错的选择。再者,农村的很多纠纷都是交织在一起的,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牵连纠纷的一并解决,避免当事人二次诉讼,也可以节省一大部分的成本。同时法官办案不应该就案办案,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即应考量此判决结果的形成能否彻底解决纠纷,能否引发其他纠纷,导致当事人越诉越累。

(二)完善基层司法服务

农民对法律或漠视或恐惧,是因为农民缺乏对法律的正确认识。而在农村,农民所得到的司法服务与司法帮助是微乎其微的。农民对法律的认识一般来自于村委会,派出所及司法助理。村委会对于农民而言,更多的时候扮演的是“家长”的角色,村委会对于农村纠纷的解决更多的是靠农民的依赖与服从,是一种非理性的;派出所所代表的则是暴力与强权,农村派出所处理纠纷往往是靠治安手段的威吓,这也是农民对法律产生恐惧心理的直接原因;司法助理的职责是指导民间调解、参与疑难复杂调解、进行法治宣传教育等,但由于目前一些乡镇司法助理缺位,还有的乡镇虽然有司法助理,但是司法助理的法律知识也很贫瘠,不能尽到职责,对农民的帮助十分有限,甚至不少司法助理根本就不知道其职责所在,使得农民的法律知识来源几乎断绝。法律服务所在农村几乎没有,这使得农民得到的法律援助少而又少,一年或者几年偶尔的一次“送法下乡”,很难在农民中间真正产生作用。

增强农民的法律观念,一要提升农村司法服务的质量,即提高村委会、乡镇司法助理的法律水平,使其在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融入法律的思维;二要普遍建立农村法律服务所,为农民提供直接的法律帮助,引导农民走向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三要将“送法下乡”常态化,发挥法律服务志愿者的作用,高校毕业生支农、支教、支医的“三支一扶”理应加入“支法”这一当前亟需的内容,成为“四支一扶”。

(三)农村司法要跟上新农村发展的步伐

农村司法状况是我们所分析的常态,但农村的新发展也是不容忽视的。前文所述农村司法环境有了新的发展变化,那么针对农村的司法实践不能止步不前,而是应当跟上农村发展变化的步伐,不断研究和探索适应农村新变化的司法方式,使司法、法治更加适应农村司法环境的变迁,改变以往束缚我们思维的思考方式,要么全面移植或照搬西方的法治,要么一味强调我国法治的本土化。只要是适合农村法治发展的司法形式就是值得我们推崇的,就是值得我们去实践的。



[i]. 梁治平著:《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ii]. 郝铁川著:《法治随想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iii]. 江山著:《中国法理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8页。

[iv]. 郑永流、马协华、高其才、刘茂林著:《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来自湖北农村的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v].郑永流、马协华、高其才、刘茂林著:《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来自湖北农村的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页。

[vi]. (澳)维拉曼特著,张智仁、周伟文译:《法律导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页。

[vii].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4页。

[viii].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9页。

[ix]. 郝铁川著:《法治随想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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