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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在我国司法环境中的监督与制约 ———从法院的视角讨论

发布时间:2019-04-10 11:20:10


司法权在我国司法环境中的监督与制约

         ———从法院的视角讨论

国家这一统治机器出现以来,先贤们一直在不断的探求着如何使权力在良性的轨道上运行,即权力在发挥它最大优势的同时,又可以适度对其监督和制约。任何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都不会允许权力不受监督的行使,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但权力过度的被干预,亦无法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司法权是国家运行中重要的公共权力之一,把司法权纳入到国家权力监督与制约的体系中研究,对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我国司法环境来说十分必要。

一、司法权的理论探讨

(一)司法权的理论释义

追溯司法权之一理论的源起,应该从西方近代的法学思想中寻找,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明确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关系;美国的政治思想家汉密尔顿进过不懈的努力,与联邦众人一起将“三权分立”的理论在现实中予以实践。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司法权都没有单纯的独立,我们国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也没有使司法权真正意义上的独立。

我国学者对司法权的定义也有着许多不同的观点,谭世贵教授认为“在我国,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司法权则理应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1)陈瑞华教授认为“司法是与裁判有着内在联系的活动,司法权往往被直接称为司法裁判权”。张建伟教授认为,“司法权以调查和裁决为内容,即调查事实,再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其中尤以稽核决定事实和把法律条文应用到已经决定的事实上最具有本质性”。(2)以上几位学者的观点虽然各有侧重,但是都认为法院具有的审判权包括在司法权之中,在这一点上各学者是一致的。

笔者理解的司法权,囊括了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行使的所有权力,是指法院依据法定诉讼程序,以裁判当事人之间法律争议为目的所行使的国家权力。把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行使的所有权力都归结到司法权里,这样有利于更充分发挥监督与制约在司法权行使中的作用。

(二)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与制约的关系

司法独立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确定起来的重要法律原则,在西方又被称为审判独立。在全球国家中,无论实行的是哪一种社会制度,司法独立都被认为是一种法治社会神圣的原则,即“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之所在。(3)

基于司法独立的必要性,我国在1982年制定的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在司法独立道路上迈出的第一步。但是由于我们的国情与西方国家的国情自古到今都有着显著不同,所以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西方国家倡导的司法独立有着本质的区别,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法官的内心认证,强调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裁判,但是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治的进程特点要求我国的法官必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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